从为宏与马鞍山博望振兴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从为宏,*,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杨水金,*,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以下简称振兴采石场)、第三人杨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依原告从为宏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通知杨水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卜,第三人杨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为宏诉称:2014年3月,从为宏因经营需要,向振兴采石场购买石子。从为宏以杨水金的名义向振兴采石场交纳了20000元石子款,该款是由从为宏交纳,振兴采石场也知道该石子是由从为宏所买,其工作人员郭伟收到石子款后,出具收据一份。振兴采石场陆续供应了价值9942元的石子后,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振兴采石场已停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5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水金述称:从为宏想买石子,遂与杨水金联系,如以杨水金的名义买石子会便宜点。从为宏以杨水金的名义向振兴采石场支付货款20000元,振兴采石场知道该石子是从为宏所买,杨水金也向振兴采石场说明该石子是从为宏所买。石子款是由从为宏交给了振兴采石场,是振兴采石场的郭伟出具的收据。振兴采石场交付了9942元的石子后,就未再交付石子,现振兴采石场已停业,尚欠从为宏货款10058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博望区博望镇红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郭伟系振兴采石场企业管理层人员。
当事人质证意见:杨水金对从为宏所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从为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从为宏所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3月,从为宏以杨水金的名义向振兴采石场购买石子,并给付货款20000元,振兴采石场的管理人员郭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水金;收款方式为现金20000元;收款事由为石子款。后振兴采石场供应从为宏计9942元的石子。因振兴采石场停业没有继续供货,现尚欠从为宏货款10058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杨水金以从为宏的名义购买振兴采石场石子,本案实为从为宏和振兴采石场之间形成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振兴采石场收到从为宏20000元石子款后,已向从为宏供货价值9942元的石子,尚有10058元的石子未予履行,现已停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返还货款10058元。因此,从为宏主张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从为宏请求解除与振兴采石场的买卖合同,鉴于振兴采石场已停业,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故该项请求已无必要。振兴采石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产业招商/厂房土地租售:400 0123 021
或微信/手机:13524678515; 13564686846; 13391219793
请说明您的需求、用途、税收、公司、联系人、手机号,以便快速帮您对接资源。
长按/扫一扫加葛毅明的微信号

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中国产业园区招商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部份内容收集于网络,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13391219793 仅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