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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admin6个月前 (09-26)博望产业信息13

  马鞍山中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博望区政府支付马鞍山中博公司应得收益款8271.8万元(土地交易各项专项基金提留暂按照出让款的18%计提),并自2017年6月1日起以8271.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应得收益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博望区政府支付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万元;3.诉讼费用由博望区政府承担。诉讼过程中,马鞍山中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应得收益款为9233.8万元,并以9233.8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6日,马鞍山市博望新区管委会(甲方)与马鞍山中博公司(乙方)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实施宁马一体化和马鞍山市“1255”城市发展战略,双方就马鞍山市博望新区约1平方公里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投资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建设范围。在《马鞍山市博望新区总体规划》——两河区域综合开发区,北至两博大道,南至新3**省道,西至民贸路,东至博望河东岸,占地面积约1平方公里(具体位置见附图)。乙方自本协议生效起用24个月时间基本完成上述范围内主要基础设施建设。二、甲方权利义务。(一)甲方负责提供《马鞍山市博望新区总体规划》及依据《马鞍山市博望新区总体规划》制定的控制性规划和各类市政建设规划。(二)甲方确保商业、住宅等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总量不少于合作区总土地的65%(合作区域总土地不含河道占地),划拨用地(非经营性用地)范围以《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为准。(三)甲方将合作区内土地出让收入在市财政扣除国家和省级文件规定的各项基金后首先用于偿付乙方的投资建设成本,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比例55:45。甲方将住宅用地部分的土地出让收益金用于偿还项目区范围内高潮河、博望河整治费用。合作区域范围内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偿还乙方投资建设成本。(五)甲方负责土地性质变更及土地出让相关工作。(六)合作区域范围内土地的“招、拍、挂”、上市交易时间、数量和出让条件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三、乙方权利义务。四、投资建设成本组成。投资建设成本(一级土地整理成本)是指乙方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投资成本及费用。具体项目包括:(一)土地报批、征地、拆迁及安置(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规划设计费。其中,土地报批、征地、拆迁安置范围和实际费用根据国家政策和博望新区当年有效的《博望新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双方共同确认。(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监理、工程建设及工程项目管理费。项目区外围道路建设费用的50%计入项目总成本,内部道路建设费用全部计入总成本(新3**省道建设费用不计入项目总成本)。其中,工程建设依法招标,工程决算以审计机关审计为准。(三)财务成本。财务成本根据乙方项目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息。(四)其他双方认可的成本费用。五、其他。本协议作为双方共同合作的正式协议,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执行,已履行的部分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马鞍山中博公司先后投入56463642.59元,与博望新区管委会、博望区政府对两河区域项目区地块进行合作开发。2016年10月11日,博望区政府(甲方)与云南高原明珠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博公司(乙方)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云南高原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中博公司实际履行。甲方成立后继续履行马鞍山市博望新区管委会名下相关权利义务。现因不可归结于双方的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致使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条、马鞍山市博望新区管委会和乙方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6日就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投资合作事宜分别签署的《博望新区两河综合开发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博望新区两河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项目补充协议》、《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起解除,自上述协议解除之日起,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中博公司已实际投入了相应资金,履行部分协议义务。同时,在项目范围内的博望镇博望大道与邰坊路交叉口东北角137.364亩土地已具备出让条件。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进行投资建设成本和收益结算,具体结算原则如下:1.甲方根据甲方从乙方中博公司获得已实际投入的资金余额,向乙方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相应的建设成本(不含利息)人民币56463642.59元;2、乙方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支付的资金,以及乙方投入的建设成本和直接支付的资金总额所产生的利息(双方确认只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因双方未能达成*终一致意见,将由双方按照博望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确定具体金额并由甲方予以支付;3、关于合同约定的收益,因上述具备条件的137.364亩土地尚未实际出让,待上述地块实际完成出让程序,且扣除该宗地土地开发费用后,再根据原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进行结算。其中,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土地报批费用、征迁费用、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发生的基础建设费用,以及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投资用于项目内土地一级开发的成本以及相应资金利息。第三条、乙方云南高原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投入,不需结算及补偿。第四条、甲方按以下金额和期限向乙方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项下资金:……3、甲方将于前,拟出让上述具备条件的137.364亩土地使用权,待上述地块实际完成出让程序且土地出让收入到达甲方财政,并扣除土地开发费用后15日内向乙方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乙方应得收益款。第六条、如甲方违约未按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中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将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博望区政府返还了马鞍山中博公司建设成本56463642.59元。2016年11月3日,马鞍山中博公司以博望区政府应支付其投入的建设成本和直接支付的资金总额所产生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05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望区政府给付马鞍山中博公司利息15587532.26元(马鞍山中博公司投入的建设成本56463642.59元的利息15128802.82元,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345元的利息458729.44元)。判决生效后,博望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给付利息15587532.26元的义务。案涉土地于2017年3月31日挂牌拍卖,出让编号为马土让2017-10号,建设面积88092.96平方米(132.14亩),出让起始价10572万元(约80万元/亩),出让底价为15800万元(119.57万元/亩)。经马鞍山中博公司、江苏南碧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五家公司经264轮报价后,由江苏南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27122万元(205.252万元/亩)竞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在博望区与案涉土地*近时间的土地*高拍卖价,是2017年3月23日拍卖的马土让2017-8号居住用地出让价107.82万元/亩。马鞍山市财政局对马土让2017-10号宗地土地出让收入27122万元,计提六项资金2727.28万元,其中:1、国有土地收益基金1084.88万元;2、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14.52万元;3、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57.26万元;4、农田水利建设资金57.26万元;5、教育资金57.26万元;6、交通建设资金1356.1万元。另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拍挂过程中发生公告费等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2.2万元;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印花税等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13.561万元,以上合计2743.041万元。案涉土地出让款已于2017年6月14日汇至博望区财政局。博望区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通知中博公司核实土地开发费用、办理两河区域投资开发相关费用结算,双方因结算方式及数额存在争议而未能办理结算。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马鞍山浙博公司以博望镇政府不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中国博望刃模具大市场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博望镇政府对马鞍山浙博公司投入的158.7亩土地上的资金及费用予以补偿,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506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终止履行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中国博望刃模具大市场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博望镇政府补偿浙博置业公司22949839.30元,其中返还2001年至2013年缴纳的税费6170674.77元,返还2012年缴纳的规费1526105元。案涉土地的土地征迁费用为9896671.12元;土地报批费用10617585元,其中报批费356219元、拆旧区成本10261366元;与项目有关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费34102833.22元;博望河环境整治工程费用125301677.51元,其中已完工工程造价87062584.74元、原博望河治理工程款10121691.96元、监理费835800.81元、南公园(尚未建设)概算成本27281600元;高潮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费用17515376.37元。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发生的开发成本资金利息为15587532.27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为2643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协议即2012年4月26日,原博望新区管委会与马鞍山中博公司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以及2016年10月11日,博望区政府与马鞍山中博公司签订《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因博望区的成立,原博望新区管委会的权利义务现由博望区政府享有承担。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博望区政府是行政机关,但马鞍山中博公司并非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博望区政府与马鞍山中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运用民事法律法规处理,能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博望区政府诉请的马鞍山中博公司15日内到博望区政府办理合同结算问题。因马鞍山中博公司已提起反诉,当事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博望区政府的诉请已无判决的必要。但是,在当前政府进行招商引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已是常态的情形下,博望区政府与马鞍山中博公司就合同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率先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方式解决争议,体现了较强的法治思维,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三、关于马鞍山中博公司的案涉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及利息承担问题。

  案涉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是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以案涉地块出让价,扣除土地开发费用后,再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即博望区政府与马鞍山中博公司的分成比例55:45进行结算。*一、双方对案涉土地出让收入款271220000元无异议。第二、双方对应扣除的两河区域土地开发费用争议较大,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应扣除的土地开发费用如下:1、土地征迁费用9896671.1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土地报批费用10617585元,其中报批费356219元、拆旧区成本1026136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3、马鞍山浙博公司分摊到本案土地的土地开发成本,认定为8172833.42元。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34102833.22元。参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区是两河区域综合开发区,北至两博大道,南至新3**省道,西至民贸路,东至博望河东岸,对项目区外围道路建设费用的50%计入项目总成本,内部道路建设费用全部计入总成本(不含新3**省道建设费用)。根据该约定,并不是仅指本案出让地块的周边道路等基础设施,而是整个项目区已实际建设的基础设施,故博望区政府按上述原则计算的该项目区内已建道路、桥梁(只按规划建设了一部分)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符合约定,且马鞍山中博公司对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数额也无异议,予以确认。5、博望河、高潮河建设费用能否列入土地开发费用。首先,参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区北至两博大道、南至新3**省道、西至民贸路、东至博望河东岸的四至地理位置,可见博望河、高潮河包含在双方合作项目区之内。其次,双方2016年10月11日的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博望区政府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发生的基础建设费用,“两河”即博望河和高潮河,对此,双方是明知的。再次,博望区政府几年来对博望河、高潮河建设投入巨资,建成了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群众喜爱的两河景观,成为了博望的品牌工程,博望河、高潮河改造建设对双方合作项目区的土地开发利用前景和价值产生了直接重大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博望河、高潮河区域的优美环境,也会大力提高投资力度,直接表现为案涉土地在出让起始价约80万元/亩,出让底价119.57万元/亩的情况下,经过五家公司264轮的报价,使竞买价飚升到205.252万元/亩,可见该出让地块的市场价值。同时,人民群众基于博望河、高潮河区域的优美居住环境的考虑,也会推动该地块上住宅价值的极大提升。所以,可以认定博望河、高潮河改造建设对案涉土地的出让价值产生了重要影响。诉讼中,博望区政府主张将博望河、高潮河建设费用全部列入土地开发费用,考虑到案涉土地价值提升不仅是环境整治开发的结果,亦是市场激烈竞争导致,该主张对马鞍山中博公司显属不公。综合考虑高潮河处于案涉地块范围,博望河虽环境改善较好,但因辐射面较广的客观情形以及激烈的市场竞争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博望河建设费用的45%,高潮河的全部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开发费用,较为公平合理。马鞍山中博公司对博望河、高潮河建设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定博望河建设费用(南公园的概算成本27281600元,因未建设,不计入在内)为98020077.51元,按45%计44109034.88元列入土地开发费用;高潮河建设费用17515376.37元,全部列入土地开发费用。6、马鞍山中博公司的本项目土地一级开发费用:2643345元,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马鞍山中博公司开发成本的资金成本(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15587532.27元,有生效判决书证明,双方均认可列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确认。8、各项资金扣除问题。双方合作协议曾明确约定“土地出让收入在市财政扣除国家和省级文件规定的各项基金后,……”。虽然双方解除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但在土地出让后,按国家和省级文件规定提留的基金,应参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先予扣除,且马鞍山中博公司对文件规定提留的基金予以扣除也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提取国土部门业务费及“三项资金”即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廉租房保障资金的计算方法有争议。关于对博望区政府主张应提取的国土部门业务费(按出让价的2%计提5424400元)问题,一是博望区政府未提交相关文件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国土部门已实际提取;二是市财政也未实际提取,故不予采纳。关于对博望区政府主张的“三项资金”计算方法问题,上述“三项资金”的相关文件中规定分别按土地纯收益标准的10%计提,并规定了土地纯收益的计算方法,但博望区政府主张的计算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符,而且马鞍山市财政局对土地纯收益标准按2004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等级标准(马鞍山市六级为65元/㎡)执行。故对博望区政府提出的上述“三项资金”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按市财政局实际提留六项资金27272800元,成本性支出157610元,合计27430410元予以扣除。综上,应扣除费用合计为170075621.28元。第三、按双方解除协议约定,案涉土地出让金,扣除土地开发费用后,再根据原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进行结算,马鞍山中博公司应得收益款为45514970元【(271220000元-170075621.28元)×45%】(保留到个位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解除合同中约定待上述地块实际完成出让程序且土地出让收入到达甲方财政,并扣除土地开发费用后15日内向乙方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应得收益款。博望区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通知马鞍山中博公司核实土地开发费用、办理两河区域投资开发相关费用结算,双方因结算方式及数额存在争议而未能办理结算,后博望区政府及时提起诉讼,马鞍山中博公司也提起反诉。考虑到在本案起诉前,并非博望区政府故意拖延支付收益款,对此期间利息,不予支持。马鞍山中博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博望区政府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四、马鞍山中博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为2643345元,博望区政府应予返还,现其只诉请返还2643000元,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判决: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得收益款45514970元,并以45514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000元;三、驳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352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361元,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1309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博望区政府提交的博望区财政局出具的博望区2013-2016年有关支出情况表载明的是博望区2013年至2016年期间教育、农田水利、保障性住房三项资金总支出概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因出让案涉土地而支出的教育、农田水利、保障性住房三项资金的实际数额。两河建设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开发成本,首先应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马鞍山中博公司提交的两河设计规划不能达到两河建设费用不应计入开发成本的证明目的。因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出让款数额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比例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博望河、高潮河即两河建设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二是土地报批费用是否应当包含拆旧成本;三是博望区政府主张的5249418.26元开发资金成本是否应当支持;四是一审判决将基础建设费用34102833.32元全部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正确;五是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廉租房保障资金即三项资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博望区政府和马鞍山中博公司签订的《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开发费用包括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发生的基础建设费用,故两河建设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但双方先前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区域总土地不包含河道占地,该约定表明河道占地不在双方合作土地范围之内,亦即两河建设费用不是开发案涉137.364亩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尽管两河建设对案涉土地的价值具有一定的提升作用,但两河辐射的区域面积广阔,案涉土地仅占整个项目占地的9.1576%(137.364亩÷1500亩×100%),且博望河与案涉土地距离较远,对案涉土地价值的提升作用非常有限,如果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将两河建设费用全部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明显不对等,一审判决对此虽进行了调整,酌定将博望河建设费用的45%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但双方利益仍显失衡,本院综合考虑两河辐射的区域面积、案涉土地与项目用地的占比、两河建设对案涉土地价值提升的影响力等关联因素,酌定将博望河建设费用98020077.51元中的7%即6861405.43元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高潮河建设费用17515376.37元中的9.1576%(137.364亩÷1500亩×100%)即1603988.11元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两项小计8465393.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博望区政府和马鞍山中博公司对《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报批费用的理解有争议,博望区政府认为土地报批费用包括报批费356219元和拆旧区成本10261366元,而马鞍山中博公司则认为拆旧区成本属于土地报批的成本,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仅认可报批费356219元。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主要目的是提升土地出让价值获取收益,从案涉土地的报批情况来看,报批总面147.847亩中的137.364亩使用的是博望区2012-2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指标,需要先拆旧再开发实现合同目的,且拆旧成本10261366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范围。

  关于博望区主张的5249418.26元开发资金成本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博望区政府依据安徽永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永综字(2017)09028号】主张其用于开发的资金成本5249418.26元,但该咨询报告是受博望区政府单方委托出具的,马鞍山中博公司对该咨询报告持有异议,且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确认案涉土地已经具备出让条件,故博望区政府应补充提交其投入到案涉土地资金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5249418.26元开发资金成本的事实。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的建设成本56463642.59元及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345元,经双方确认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具体数额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马鞍山中博公司认可博望区政府已支付其建设成本56463642.59元及开发资金成本15587532.27元,就该部分资金,博望区政府可以主张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案涉土地拍卖成交日即2017年3月31日止期间的开发资金成本,按照对等标准即年利率5.22%(年利率4.35%+年利率4.35%×20%)计算,该部分资金成本为1880535.66元【(建设成本56463642.59元+开发资金成本15587532.27元)×年利率5.22%÷12个月×6个月】。博望区政府主张的开发资金成本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将基础建设费用34102833.32元全部计入案涉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鞍山中博公司对博望区政府主张的基础建设费用34102833.32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基础建设费用应当依照216年9月26日安徽永涵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超出的1000多万元应由博望区政府承担。从双方合作协议就项目合作区范围及道路建设费用整体约定来看,基础建设费用是指整个项目区已实际建设的基础设施费用,而不是仅指案涉土地周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产生的费用。博望区政府主张将基础建设费用34102833.32元全部计入案涉土地开发成本,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就各项基金计提的问题,博望区政府和马鞍山中博公司在《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由市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级文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案涉土地出让后,马鞍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等级标准(马鞍山市六级为65元/平方米)计提了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廉租房保障资金,博望区政府在二审中自认在其他宗土地出让中,马鞍山市财政局也是按照此标准计提三项资金,但马鞍山市财政局计提的依据适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与案涉开发的土地性质不符,且该规定与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文件规定的三项资金计提方法、标准不一致,博望区政府主张按照上述后三个通知的规定分别按土地纯收益的10%比例计提三项资金,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未实际提取并不代表不应当提取,马鞍山中博公司就三项资金计提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博望区政府在提起诉讼时,收到土地出让收入款已经超过约定的15日应付期限,一审判决其按照《博望新区两河区域综合治理开发项目相关书面协议之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马鞍山中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马鞍山中博公司就其主张的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000元具体构成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在另案中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应予支持。博望区政府未能提供计提国土部门业务费的依据,该费用也未实际收取,故应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博望区政府可另行主张。因马鞍山中博公司投资开发的土地与马鞍山浙博公司先前投资开发的土地有部分重叠,就重叠部分土地的实际开发成本客观上已难以区分计算,一审判决按面积比分摊开发成本已属较为合理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应当列入土地开发费用的项目及金额为:1.土地征迁费用9896671.12元;2.土地报批费10617585元;3.重叠部分分摊土地开发成本8172833.42元;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34102833.22元;5.两河建设费用合计8465393.54元;6.马鞍山中博公司的本项目一级开发费用2643000元;7.马鞍山中博公司的资金成本15587532.27元;8.博望区政府的资金成本1880535.66元;9.应计提的六项资金67858481.38元【国有土地收益基金10848800元、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145200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5610140.73元(土地出让总收入-土地开发成本)×10%、农田水利建设资金14049126.66元(土地出让总收入-土地开发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0%、教育资金12644213.99元(土地出让总收入-土地开发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10%、交通建设资金13561000元】;10.其他费用157610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拍挂过程中发生公告费等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22000元;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印花税等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135610元】。以上10项应计入土地开发费用合计159382475.61元。因此,马鞍山中博公司应得土地出让收益款50326885.98元【(271220000元-159382475.61元)×45%】。

  综上所述,博望区政府和马鞍山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用于案涉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643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一项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得收益款50326885.98元,并以5032688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352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中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361元,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130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89元,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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